您的位置:首页> 法律法规  
监察公示   更多更新
监察工作须知
环境监察"六不准"
加强机关作风纪律建设“十二不准”
 
 
 
 
 


排污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

  一、目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与征收排污费一样,是国家对环境管理的一项制度。它通过对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,实行对环境污染更科学的监督管理。

  二、法规依据

  (一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》(国务院令第284号,2000年3月20日)

  1.第十条规定:"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,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,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,发给排污许可证;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,限期治理,限期治理期间,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。"

  2.第四十四条规定:"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,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。"

  (二)《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》(1988年3月20日国家环保局公布)(略)。

  (三)《平顶山市环境保护条例》(1997年5月31日)第八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(略)。

  三、管辖对象范围 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、事业单位。

 

"严格执法、热情服务"是我们倡导的服务宗旨, 欢迎社会各界对我们的工作进行监督。